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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70号 原告强**,男,1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男,19**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强**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70号
    
  原告强**,男,1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男,19**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强**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10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李*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并承诺用朋友的一辆车牌号为苏FE4810的骐达轿车作为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现金1万元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但几天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开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方式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用于生意周转,利息2%。借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本人愿用车牌为苏FE4810的骐达轿车作为担保,其中贰万元。如该车损坏,由本人负责修理,与强**无关。同日,原告强**通过其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7029账户向账号为6222081001004871475账户转账4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强**当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强**提供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原告强**就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迟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强**主张借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强**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强**已预缴),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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