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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及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同意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6月18日至9月18日为试用期,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同)6,000元,另有200元餐补。2013年2月6日,XX公司负责人XX找其谈话,明确表示XX公司已经将其开除,并让其把电脑等交出来,之后不让其上班。2013年2月20日,XX公司以其连续旷工7天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因XX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6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XX在职期间迟到早退70次,且在XX公司给予警告后还自2013年2月7日起连续旷工7天,属于严重违纪,故XX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6月18日至9月18日为试用期。XX2012年7月领取全月工资4,885元,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另有200元餐补。XX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6日。

2012年2月19日,XX公司向XX邮寄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12年6月18日与XX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您在职期间,迟到早退次数累计多达70余次(见附件),根据XX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你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今特发出通知函!” 2012年2月20日,XX公司向XX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迟到早退70次,且连续旷工超过7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XX于当月21日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

2013年2月7日,XX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当月2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68元;2、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2月6日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3,420.69元;3、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工资8,480.45元;4、支付2013年1月26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85元;5、补缴2012年6月至9月及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裁决,由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2月6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995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工资8,480.45元、2013年1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5元,并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XX补缴2012年7月至9月及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7,327.70元,对XX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X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公司2012年3月20日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为9点至18点,中午休息1小时;员工必须自行、准确打卡;外出或工作原因,不能签到者,由该员工在外出前向部门经理或总经理申请,经批准的,该员工到人事部登记;当月累计迟到3次以内,提出警告批评;当月累计迟到3-5次,处予20元罚款;当月累计迟到5次以上,处予50元罚款;迟到三小时以上无正当理由视为无故旷工,无故旷工扣两倍日工资,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

XX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发布公告,要求员工按时上下班(9点至18点,中午11点45分开始1小时吃饭时间),严格遵守打卡秩序,考虑员工上下班距离较远,所以在9点30分之前打卡都不算迟到,但每天上班时间务必满8小时(中午吃饭时间除外)。XX公司人事曾在2012年8月27日提醒XX每天工作要满8小时,否则算早退。

再查明,XX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提出与XX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XX提供的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的谈话录音显示,当日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XX公司便表示XX存在早退的违纪行为,且2012年12月31日旷工。XX则表示已经和人事说过2012年12月31日调休。当XX问及次日是否还要上班时,XX公司表示“不可以”、“都开除了还来干嘛”。XX公司在录音中提到XX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

双方确认假设需要支付赔偿金,同意按照6,434元为基数计算;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均已履行完毕;XX公司处没有成立工会组织。

XX公司另表示包括XX在内的很多员工都存在没有工作满8小时的情况,所以其在2012年12月制定了考勤制度,并张贴公告,但之后XX仍存在该种情况;因为员工手册没有提到迟到早退几次可以开除的规定,故其对于员工的上述违纪行为仅是采取扣工资的处罚方式而不会作辞退处理;假设XX没有自2013年2月7日起旷工的行为,其是不会因为迟到早退没有做满8小时而辞退XX。XX表示其曾因没有工作满8小时被扣过工资,其他员工扣发的工资比其要多,其在2012年12月31日是调休,没有旷工。XX公司则表示XX2012年12月31日的调休是事后补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考勤记录、员工到职单、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纪通知、快递查询结果、谈话录音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XX公司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XX公司发给XX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XX存在迟到早退和连续旷工超过7天的违纪行为,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XX公司明确表示假设XX没有自2013年2月7日起旷工的行为,其是不会因为迟到早退没有做满8小时而辞退XX的,故XX公司实际是因XX自2013年2月7日起连续旷工而将XX辞退。而对于该辞退理由,虽然XX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6日,之后未再出勤,但XX提供的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的谈话录音显示,2013年2月6日当天在双方未能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XX公司明确表示次日起XX不用上班了,XX当日也办理了交接手续。因此,XX未再出勤的原因不在其自身,而在于XX公司,故XX公司认定XX自2013年2月7日起旷工缺乏依据,其据此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XX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意按照6,434元的基数计算赔偿金,则XX公司应支付XX赔偿金12,868元。

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XX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XX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因双方确认这些费用均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相应裁决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XX部分请求,XX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赔偿金12,86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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