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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月24日起,被告未出勤,也未向原告提交书面假条,原告尝试与被告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无故旷工,故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以公告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在入职时未履行诚实告知义务,隐瞒其不能担任保安工作的病情,有欺诈嫌疑。且被告所患疾病,并非工作原因引起,不属于工伤范围。综上,请求判令不报销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住院医疗费9,615.20元。
  被告xx辩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病住院。当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处经理胡xx其住院。2013年1月26日,被告再次联系胡xx申请病假。被告已履行请假手续,不存在无故旷工。2013年2月10日,被告再次联系胡xx后才知晓原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住院期间无法使用医保卡,故原告应当报销相应的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农业户籍。2012年11月9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即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45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病至上海市xx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出院。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花费住院医疗费9,878.36元,其中自费金额92.50元、分类自负金额170.66元。被告出院后未至原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工资结算至2013年1月。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3年2月病假工资1,800元;3、报销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医疗费9,878.36元。2013年5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报销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住院医疗费8,615.20元;2、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1,462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1元);3、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1元交予原告;4、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上海市xx人民医院东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联、工资汇总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现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负担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500元;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期间,被告因住院产生医疗费用9,878.36元,其中自费金额92.50元、分类自负金额170.66元。经本院核算,如被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则统筹基金应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6,897.92元,故原告应报销被告住院医疗费6,897.92元。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病情有欺诈嫌疑,故不同意报销住院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虽未对仲裁裁决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但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报销被告xx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住院医疗费6,89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戚垠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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