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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社长。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社长。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XX自称能够拉来大量广告帮助原告创收,诱导原告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并让其挂名总编助理、编辑部主任3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到原告处交1次广告材料,其他时间未至原告处上班,并且一再拖欠广告宣传费。此外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隐瞒学历、职称不符合担任编辑部主任、首席记者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只是对于广告创收进行合作,故现请求不向被告支付:1.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工资9,000元;2.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10.34元。
  被告XX辩称,其至原告处工作是因为原告主编XX主动邀请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有效协议,约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效益工资。被告已经帮原告广告创收了,已经拿到了50%的效益工资,所以原告已经实际用工,原告至今不支付基本工资,也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期限为三个月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处的主编助理,同时兼任编辑部主任和首席记者,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按规定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收入为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效益工资按创收收益的50%提成。被告职责为管理编辑部,保证每期XX杂志正常发行,被告负责2013年第1期至第3期的封面人物及人物报道。被告在协议期限内每期创收不低于5万元,如果不能完成每期封面人物任务和每月5万元的创收指标,协议终止。
  2013年2月7日在被告的安排下,XX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创收款5万元。2013年2月21日,在被告的安排下,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创收款5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向XX公司支付5万元。被告表示该笔5万元就是其应当享有的效益工资。2013年前3期封面人物及人物报道均为被告完成。2013年第3期的创收款原告没有收到。
  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表示被告的博士学位未被我国教育部认可,所以决定终止双方的协议,该份函于2013年3月29日交至被告代理人XX。
  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459号,要求原告: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协议;2.按3,000元/月的基数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工资9,000元;4.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工资9,000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10.34元;三、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按3,000元/月的基数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原告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函、本案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目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明确双方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等事项均有约定,被告实际也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确系劳动关系。被告已完成了3期封面人物及人物报道,完成了10万元的创收,原告也已经支付被告效益工资5万元,在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的基础上,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书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协议的函,系2013年3月29日送达至被告,故双方协议书于当日终止,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基本工资9,000元。
  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均已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需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员会未支持被告其他申诉请求,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工资9,000元;
  二、原告XX公司无需向被告XX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1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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