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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84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路9628号1号楼234室。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孙xx,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84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路9628号1号楼234室。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孙xx,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81弄23号102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47.10元(人民币,下同)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被告孙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81弄23号1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65.53平方米。原告自2007年1月起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至今,收费标准为多层0.60元/月/平方米、高层1.10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847.1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情况表、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使用公约、挂号信、周浦镇欧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847.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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