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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49号 原告胡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 被告金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仓城五村。 原告胡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49号

原告胡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

被告金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仓城五村。

原告胡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胡甲(现年5周岁)。由于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胡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离婚对于女儿的成长不利,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通过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胡甲,双方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且已经共同生育女儿胡甲,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问题,但本院认为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善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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