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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36号 原告盛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一村。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36号

原告盛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一村。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年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故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8日协议离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陆某某因儿子买汽车、母亲买墓地、搬家向原告借款合计3万元,于两年内归还。

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字不持异议,但称其本打算写一个协议离婚的经过,于是随手在一页纸上写了日期和签名,后来该纸张被原告拿走,借条上的内容都是原告添加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抗辩,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陆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善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