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41号 原告陆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2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碍于朋友的面子同意借款,原告从银行领取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立即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