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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69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69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在本区沪杭公路,被告王某驾驶的沪C4****轿车与其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8至9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事故车辆沪C4****轿车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49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94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便盆20元、拐杖150元,合计120,28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89元,其中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8.8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4****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5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仅认可1,620元/月,期限认可8.5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购买便盆和拐杖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8时许,在本区沪杭公路、奉浦大道处,被告王某驾驶的沪C4****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中心医院就医,共住院9.5天,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33,857.80元,其中32,408.80元为被告王某垫付。2013年7月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至9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4****轿车以被告王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因交通事故病休期间,公司扣发其休息期间的所有工资;3、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便盆、拐杖的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C4****轿车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再依法由被告王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小项统计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3,857.8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35元(原告已单独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可重复计算),实际医疗费为33,722.8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9.5天,金额为19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金额为2,7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金额为4,500元。对误工费,因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新星双螺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对该项损失本院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金额为16,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40,188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80,3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5,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购买的便盆、拐杖,属于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17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1,8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7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47,858.80元。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116,44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计106,246元及衣物损失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1,412.80元,由王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支付32,40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116,44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赔付原告张某31,412.8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32,408.80元,故原告张某应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王某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计1,35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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