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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94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现住xx市xx区xx镇。 被告陆xx,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 原告陈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94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现住xx市xx区xx镇。

被告陆xx,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

原告陈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婚前缺少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后因经济及家庭琐事致原告在怀孕3个月时流产,原告已于2013年4月底搬到xx区xx镇宿舍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间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陆xx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完全属实,原告系工作原因搬至xx区xx镇居住,被告也到该处看望过原告,其与原告平常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可,并无根本性分歧,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可。原、被告因经济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虽然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对方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陆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c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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