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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 原告郁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耿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赵xx,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

原告郁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耿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赵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x省xx市xx县xx乡。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营业场所xx省xx市x路。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工作。

原告郁xx与被告赵xx、上海xx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原告郁xx的父亲即本案被害人郁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区xx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亭子头路段,与前方被告赵xx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号牌为沪x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郁xx当场死亡。2013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郁xx系郁xx的女儿,且是郁xx唯一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认为因亲属郁xx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赵xx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743,76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778,044元,两被告按6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66,826.4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偿付)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xxxxxx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单位。

被告赵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过原告20,0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义务。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郁xx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区xx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亭子头路段,与被告赵xx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号牌为沪x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有郁xx当场死亡及车损。2013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郁xx是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郁xx系被害人的唯一继承人。

再查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是沪x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赵xx挂靠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被害人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xx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被害人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赵xx按其过错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计算20年计803,76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8,000元,合计868,044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赵xx按60%的责任赔偿。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做为挂靠单位对被告赵xx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郁xx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x损失454,826.40元(被告赵xx已给付20,000元,尚须实际赔偿原告434,826.40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元,减半收取计4,784元,由原告郁xx负担1,913.60元,由被告赵xx、上海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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