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46号 原告上海xx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高阳路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1968年x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xx号。 原告上海xx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装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2013年6月4日原告处工作人员不慎将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渡支行的帐户内,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均无法得以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0元。 原告上海xx装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不慎向被告汇入了50,000元,其上注明是灯具款,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陈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方工作人员由于操作不慎误将涉案款项汇入了被告帐户,被告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已经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装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上海xx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