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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38号 原告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38号

原告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27日分别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KTV装修工程定作门套、门窗和相关产品,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安装完工一次付清”。原告如约完成定作安装,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6,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3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3日最终确认应付原告定作款共为202,175元,尚欠146,175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26,17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26,175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揽合同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定作事项的具体约定;

2、金属装饰工程、材料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定作款共为202,175元;

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工时付清定作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完工时间,故本院以结算单最终确认时间为准,利息损失计算自该日期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定作款126,175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由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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