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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78号 原告XX,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78号

原告XX,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被保险人为原告XX;号牌号码为沪XX奥迪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36,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6日09时40分,案外人XX前往芦潮港派出所向警方报案,内容为:“2013年4月16日09时3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在南汇新城镇芦潮港农场影剧院北侧由东向南进入车库时不慎碰撞在铁柱上,致使车辆右前侧受损,遂来所报案”。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浦)交证字[2013]第0000008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因被告未及时定损,故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0,832元,评估费62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后,向被告索赔,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1,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对保险事故,因仅仅只有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对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所谓事故证明书上的驾驶员存有异议。被告同时表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300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要承担责任,被告要求按照定损金额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庭审中,就是否将制作的定损单交付原告这一事实,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奥迪轿车所订立的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就事故真实性争议,被告认为,本案事故仅仅只有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对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所谓事故证明书上的驾驶员存有异议。但就此抗辩,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否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浦)交证字[2013]第0000008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就原告车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主张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3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本案当以评估金额20,832元来确定被告的车辆损失赔付责任。同理,相应的评估费66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832元、评估费660元,合计21,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保险金21,4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50元,由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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