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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01号 原告XX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总公司诉被告XX公司追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01号
  原告XX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总公司诉被告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总公司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前偿还XX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在XX公司收款后即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及被告的还款责任。嗣后,原、被告于同年3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分别筹资350万元和50万元用于偿还XX公司的债务,其中原告偿还的350万元作为担保债务,由被告负责分期归还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3月23日向XX公司支付了350万元,但被告仅于2009年1月6日归还原告首期款50万元,余款3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乙方)及案外人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诉XX公司、XX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2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沪二中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变更为XX有限公司。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条款如下:一、乙、丙确认甲方对其拥有的债权为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乙、丙方承诺在2007年3月23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三、甲方同意在收到400万元后(具体时间以到甲方公司账户为准),即免除乙方的还款责任和丙方的担保责任……。”
  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确定以一次性支付400万元终结原、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此,被告筹资50万元,原告筹资350万元,共计400万元作为对XX公司的支付款。被告确认,原告是作为被告的债务担保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出资的350万元理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近年困难的财务状况,经与原告友好协商,被告分批逐年还清,于2008年内归还50万元,于2009年内归还60万元,于2010年内归还70万元,于2011年内归还80万元,于2012年2月份内归还90万元……。同日,原、被告支付XX公司400万元。
  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50万元。
  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至今未收到原告应于2009年和2010年归还的款项,被告应及时偿还已到期的130万元。2012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以催讨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还款协议、付款凭证、催款函、律师函、寄件回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但至今未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3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总公司款项300万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总公司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0元,减半收取计16,7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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