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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82号 原告xx,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弄6号2101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号3楼D-46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南路xx号B1、B2层。 法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82号

原告xx,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弄6号2101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号3楼D-46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南路xx号B1、B2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地代理人人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本金及利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和案外人上海华燕置业策划(集团)有限公司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8月24日,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向xx公司归还了借款400万元,并支付了转账服务费42,6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42,6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的借款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两份,旨在证明xx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划款400万元;

3、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安装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于2012年8月24日向xx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并因此支付了转账服务费42,600元;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机读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款项。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xx公司归还了借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在此过程中原告所支出的手续费;另外,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利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欠款4,042,6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6元,减半收取计23,558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 x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