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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1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底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区xx村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1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底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区xx村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之间就订购机票事宜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预定机票、开票、送票等服务,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若被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支付0.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4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款40,000元,支付滞纳金(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百分之零点三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及具体合同约定的事实;
  2、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3、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
  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欠款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对此作适当调整,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款项40,000元;
  二、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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