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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52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第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52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第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处的员工XX驾驶被告所有的沪AT5537(沪B7877挂)行驶至沪金高速公路(S4)下行转上海绕城高速公路(G1501)内圈匝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对该处公路桥面形成破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清扫、临时养护、维修,发生各类费用为人民币315,714元(以下币种同),虽被告承诺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公路设施维修费用315,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下列依据:

1、检测报告,证明被告车辆对公路的损害事实;

2、施工方案,证明维修工程初步方案;

3、维修实施方案设计,证明维修工程的方案具体内容;

4、维修费用清单(概算),证明维修工程主要费用支出情况;

5、公路路政大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法人确认损害公路的责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6、工程审价报告,证明工程最终核定费用;

7、维修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养护单位实施工程维修;

8、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公路已维修完毕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对检测费用无异议,但交通组织费、管理费、材料费、纠偏工程费偏高,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其中涉及维修方面的费用过高。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受损公路工程造价进行了造价鉴定,其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为:本案所涉的G1501南段高速莘奉金立交Z1匝道K014孔箱梁抢修整治工程项目,经鉴定资产涉及金额为RMB246,124元。

对此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确定的金额过低;被告则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无异议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有异议,且工程造价已经过司法鉴定,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评估后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的员工XX驾驶被告所有的沪AT5537(沪B7877挂)行驶至沪金高速公路(S4)下行转上海绕城高速公路(G1501)内圈匝道处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对该处公路桥面防撞墙形成冲击,致使桥箱梁发生横向位移等破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清扫、临时养护等工作,对该段公路委托检测后,委托其他工程公司抢险维修,发生了相关费用,因对赔偿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造成损失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经司法鉴定,已作出相应造价鉴定意见,故被告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公路设施维修费用246,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5元,减半收取计3,017.50元、司法鉴定费9,500元,合计12,517.50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665.5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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