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09号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甲室。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50.33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陆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为期2年,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60元的物业服务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原告实际管理小区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冯某、案外人缪蕾于2011年10月24日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甲室房屋的权利人,该幢房屋系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93.76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00.41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职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关于公共、共用部位或公共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因涉及全体业主的权利,被告可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向其反映,由全体业主协商解决,若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确因过错侵害了业主的权益,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3,10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陆 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高雨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