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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X座X室。 委托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X座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钟X、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钟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钟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系二人之子。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钟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X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并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钟X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不久隐瞒原告将系争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转让部分产权给刘XX,并在产证加上刘XX的名字,试图制造原告与被告刘奇青之间的父子矛盾,并剥夺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的财产。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钟X婚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钟X恶意以虚假买卖的方式将系争房屋部分产权转移给被告刘XX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之间转让系争房屋部分产权的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钟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钟X与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事后原告与被告钟X口头约定将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转让给刘XX。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刘XX将系争房屋赠送给道德经的创始人廖XX,钟X予以配合。但是钟X一直未接到刘XX转让系争房屋产权的通知,故至今未转让。现钟X同意将自己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刘XX,不同意转让刘XX名下的产权。
  被告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X于1991年结婚,被告刘XX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钟X名下,获得产权时间为2010年2月5日。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在两人婚姻期间,用刘XX收入购买的房产在离婚后归刘XX所有,包括XX路房产、XX别墅X、XX公寓X、XX路X号公寓房以及XX花园公寓房。以上房产上的借款也由刘XX负责偿还。2、在两人婚姻期间,用钟X收入购买的房产以及用刘XX收入(760万存款)购买的房产和商铺归钟X所有,包括XX公寓、XX路房产、XX路房产、XX路房产、XX路商铺等。另外用刘XX收入购买的XX路XX公寓房归钟X所有。以上房产和商铺上的借款也由钟X负责偿还。……
  2011年5月30日,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以买卖方式转移至刘XX名下,系争房屋权利人由钟X变更为钟X、刘XX共同共有。刘XX并未向钟X支付相应的房屋转让款。
  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钟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XX和钟X同意对离婚协议补充如下:一、XX路X号归钟X,有关房贷由钟X负责归还,有关手续由刘XX配合及时处理,XX路房产归钟X,有关税费由钟X负责;二、XX别墅X,XX公寓X和XX花园归刘XX,但刘XX承诺捐给廖XX先生,作为廖XX道德经中心的中心。钟X承诺及时配合办理有关房产转让手续。……四、双方同意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为双方财产债务的最终解决,放弃对对方的任何追偿和要求;五、双方在婚姻期间各自投资的亏损以及各自形成的任何债务均分别由各自承担,对方无涉。
  另查明,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所提及的XX公寓即为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非受让人善意取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钟X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确认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被告钟X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部分产权转让给被告刘XX,系无权处分;被告钟X处分系争房屋部分产权的行为未获得原告的追认,故被告钟X与被告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刘XX并未支付该部分产权对应的转让款,不够成善意取得,原告有权追回,系争房屋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钟X主张原告与被告钟X曾就系争房屋部分产权转让给刘XX的事宜有口头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虽然原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将系争房屋捐赠给案外人,但此并非原告获得系争房屋产权的前提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钟X与被告刘XX之间就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归原告刘XX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钟X负担7,700元,被告刘XX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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