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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03号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某室。 原告上海某房屋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03号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某室。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50.33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陆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为期2年,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60元的物业服务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原告实际管理小区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原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于2013年4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锦君等,该幢房屋系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93.76平方米。
  对于被告辩称已将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支付给新物业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新老物业之间有代收物业服务费的明确约定,故被告支付的对象错误,仍不能免除其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向新物业公司多付的款项,可自行协商解决。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00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陆 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高雨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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