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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1)黄浦民二(商)重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黄浦民二(商)重字第1号 原告上海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蔡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甲。 上述四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2011)黄浦民二(商)重字第1号

原告上海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蔡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甲。

上述四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蔡某、张某某、陈某某、陈甲、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8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1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赵某暨被告蔡某、张某某、陈某某、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4月12日,原告将位于本市华青路X号标准厂房转让给案外人上海甲电子光源有限公司(下简称甲公司)。甲公司取得该厂房产权后,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320万元(以下币种同)。为此,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公司偿付原告购房款32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9,4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财产后发现,该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原告经调查发现,甲公司曾于2002年3月办理增资扩股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从5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3月1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列明股本结构调整情况,其中第六条内容为: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全体股东承担。起诉前原告从工商材料中看到该条款内容,六被告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即向原告表明,故要求六被告共同偿付甲公司所欠原告厂房转让款280万元、利息 2,940,214 元及案件受理费49,400元。

被告赵某、蔡某、张某某、陈某某、陈甲共同辩称:目前尚欠原告转让款是280万,赵某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不愿承担利息。对于2002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第6条内容,赵某等表示不清楚,变更股权多次,只有这次决议有此条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2002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要求甲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外承担债务,于法无据。决议第六条不能作为股东债务加入的依据,要有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且经债权人同意,才能代债务人承担债务。

从决议背景来看,公司股本进行了增资,从字面解释来看甲公司就不用承担,这种免责性的债务承担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故甲公司仍然是债务承担者。原告起诉甲公司时查阅过工商档案,原告应当知道上述决议内容,2009年原告依然选择起诉甲公司,也就是说原告选择了不接受股东承担债务。如果理解为公司和股东都承担债务,那么根据规定必须通知到达才生效,故不构成债务的承担。从法律关系来看,股东会决议不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决议只是公司内部的,该决议也不是公司解散、清算时作出的,不是全体股东承担公司债权债务的表示。关于时效问题,该决议是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不是为了公示债务承担,将此证据作为债务承担的依据,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这条决议内容是对退出股份的股东的交代,不是直接的支付,而是以股东出资承担。所以,这样的债务承担不可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责任也没有进行划分,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0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标准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华青路X号标准厂房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取得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华青路X号房地产的产权证。2009年9月9日,甲公司向原告发函,载明由于受到国际金融风暴的冲击,争取2010年的3月起逐月将320万元余款在年内还清。甲公司到期未履行,原告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该院判令甲公司偿付原告购房款32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9,400元。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财产,以(2010)青执字第197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甲公司实际停业,所查封房产目前无法变现,该公司已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甲公司房产的抵押权人为某公司,债权金额是1600万元,同时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等单位查封。

2002年3月1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原股东宣某某、黄某某各持股30万元(5.5%),转让给股东陈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同意原股东廖某持股28.8万元(5.2%),转让给股东张某某;陈乙持股28万元(5.1%),转让给赵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股权结构调整如下: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600万元(30%)、张某某持股200万元(10%)、陈某某持股255万元(12.75%)、蔡某持股45万元(2.25%)、陈甲持股45万元(2.25%)、赵某持股775万元(38.75%);四、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五、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组成不变;六、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除新股东赵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甲公司系1997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2002年12月31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截止2002年12月30日止,甲公司已收到某公司、赵某、陈某某、张某某、蔡某、陈甲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50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协议,商议一致意见按2002年11月30日止资产负债表为准,数据经各股东共同确认,净资产中的20,000,000.00元由原股东继续作投资,至2002年11月30日,公司亏损部分金额3,244,825.83元由原投资者按投资比例承担,增资后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增资后各股东的投资比例分享(或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陈某某向原告付款40万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执字第1977号执行裁定书(房产抵押及查封情况表)、《标准厂房转让协议》、2002年3月1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31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甲公司验资事项说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

原告与甲公司之间厂房转让款之债权债务关系,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欠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

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六条字面表达,存在由变更后全体股东承担公司原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决议通过工商局材料向社会公示,原告看到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同时,股东承担债务的意思就到达债权人,债权人就有权向变更后的股东主张债权。股东该项承诺是针对公司外部不特定当事人的表意行为,其内容一方面是各股东愿意承担甲公司的债务,系甲公司和作为承担人的各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债务人和承担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对原告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损害,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据此向股东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并未产生免除甲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的法律效力。综上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蔡某、张某某、陈某某、陈甲、某公司应与甲公司共同清偿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赵某未参加该股东会议,庭审中赵某愿意偿还本金,不愿承担利息损失,可认定为对债务本金承担的追认。

商事审判既要注重促进交易,也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告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但无法执行甲公司名下华青路X号厂房以清偿原告债权。原告发现变更后股东承诺还债,即向股东主张权利,股东向债权人清偿后,再向甲公司追偿,有利于经济纠纷解决。

至于被告某公司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各股东的债务承担允诺发生于2002年3月,但只有债权人得知该项允诺并予以认可,双方才产生合同之债,同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之前从工商登记部门查阅到该股东会决议,对此被告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因此,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的辩称意见难以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蔡某、张某某、陈某某、陈甲、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厂房转让款人民币280万元;

二、被告蔡某、张某某、陈某某、陈甲、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940,214元及诉讼费用人民币4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27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赵某、蔡某、张某某、陈某某、陈甲、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法官助理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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