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28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宫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28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宫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和前任配偶育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之间偶尔有争吵,并无原则性矛盾。2010年5月,因被告粗暴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辱骂殴打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将双方共同居所出租,多次向原告发短信要求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殴打过原告,也未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自2010年6月29日离家出走,并卷走被告公司的营业款,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困难,被告只能变卖家中财物用于还债。原告失踪期间,被告曾报案寻找原告,也曾试图通过手机短信、邮件联系原告,但原告均未予以回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可以挽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和前配偶有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2010年6月29日,原告离家出走,离家前留给被告一封书信,称问题出自原告自身,原告要去修行。此后,被告向原告发送过手机短信、邮件,但原告未予以回应。2010年7月4日,被告姚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报案,称妻子朱某自6月29日离开公司,至今未归,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告书写的信件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十几年间,夫妻关系亦属融洽。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5月对其进行殴打,并干涉其人身自由,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然原告对此节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这一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虽离家出走,但从其所留下的信件可见,原告对被告并非没有感情,而被告也在原告离家期间不断寻找原告,可见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该念在十几年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朱某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莉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