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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孔**,男。 委托代理人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阮**,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为与被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孔**,男。
  委托代理人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阮**,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为与被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诉称,其系被告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其在被告处原担任工业包装部亚洲设计中心主管,后于2013年1月1日被提升为工业包装部亚洲设计中心经理。2013年2月19日,其突发神经性瘫痪(注:至今仍未痊愈),但其在病痛尚未痊愈、身体状况极差之际,仍坚持于2013年2月25日(春节假期结束后)上班。当日,被告突然要求其自行辞职,并以诱导性甚至带有威胁性的语言要求其在一份事先准备好的《辞职信》上签名,其在思绪混乱、身心俱疲之际被迫在这份所谓的《辞职信》上签名,其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乘人之危。此后,其在身体略有好转之时,立即向被告发送了邮件,声明《辞职信》乃被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是无效的。据此,其提出如下诉请:1、撤销其辞职行为;2、判决其与被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恢复履行劳动合同;3、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每月17,600元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直至劳动合同恢复履行之日止;4、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27,737元、2013年年终奖27,737元及2013年第13薪17,6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及《聘用通知》,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之事实;
  2、职位晋升邮件,用以证明职位晋升时间和晋升后的工作岗位;
  3、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其在职位晋升后的工资标准;
  4、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
  5、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其患病时间且至今未愈;
  6、照片,用以证明其患病情况;
  7、《辞职信》,用以证明被告制作了《辞职信》;
  8、邮件,用以证明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愿,迫使其签署了《辞职信》;
  9、函件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合法权益。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其提出辞职,并递交了书面的《辞职信》,在其当即表示接受后,办理了离职手续,期间不存在原告所述威胁、诱导言行,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辞职行为,理由不成立。那么,原告要求与其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要求其支付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也无依据,其均不予接受。2012年年终奖的发放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由于原告在职期间策划了侵占公司资金的计划,主导团队实施了贪腐行为,原告及其团队因此受到处分,而原告在贪腐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只是胁从而已,所以其管理层及境外母公司决定区别对待,并遵循全球统一的原则,即不向原告发放2012年年终奖,其他胁从员工发放部分年终奖,此举并无不当。何况,原告在《辞职信》中表明与其无任何争议,这表明原告对其不发放2012年年终奖是予以接受的。由于其他胁从员工2012年年终奖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其不同意向法院递交相关发放凭证、陈述相关发放金额。由于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起不再是其员工,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2013年年终奖、2013年2月25日以后的第13薪无事实依据,其不予接受。2013年2月28日,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包含了2012年第13薪13,080元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第13薪2,700.27元(按天折算)。综上,其对原告所有诉请均不予接受。诉讼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离职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其递交了辞呈,其予以接受,原告的辞职行为当即生效,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而解除;
  2、《企业道德标准与政策》、《员工手册》和确认回证,用以证明原告签收了《企业道德标准与政策》、《员工手册》,而原告的贪腐行为是不能被其接受的;
  3、原告及案外人徐**、周**、刘**、夏**等人的访谈记录、《同意授权书》和书面警告,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对贪腐行为予以承认,因此其决定不发放原告2012年年终奖。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中山医院出具的病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医院出具的病历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照片是原告本人,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坚持仲裁委审理中陈述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员工手册》中的有关内容对原告不适用,因为原告没有想过要获取不法利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拆开了被告寄给原告的一封信件,内附《离职证明》,原告确认其中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离职证明》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9、证据5中中山医院的就诊病历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河北省市一中医院的就诊记录无医院的相关印章,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无拍摄时间,故本院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的《聘用通知》记载了下列内容:1、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工作岗位为工业包装设计主管,税前月薪为12,000元;2、被告于每年年终向原告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金额的奖金;3、原告的岗位目标业绩奖金为年度税前薪金的15%,根据被告及原告个人的业绩情况确定并发放等。
  被告制订有《企业道德标准与政策》和《员工手册》,原告曾确认收到并仔细阅读了上述内容。《企业道德标准与政策》规定了“员工不得利用职权或公司财产或信息谋取个人利益,不得与公司竞争。公司禁止员工利用公司信息、财产或职权为个人谋取商业机会”等内容。《员工手册》规定了“蓄意毁坏、盗窃公司或同事的财物的或因与公司或工作有关而不法获得利益的”等内容。
  2013年1月24日,被告晋升原告的岗位为工业包装部亚洲设计中心经理,并于2013年1月正式生效。
  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记载了下列内容:1、2011年4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2、2012年9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3,080元;3、2013年1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7,600元。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访谈,被告在此后制作了访谈笔录,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访谈笔录上签名,确认笔录内容准确无误、与访谈内容一致,笔录的内容主要有“通过夏**在嘉定厂以报销执行费的方式将7,000元取现给设计中心”等。
  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同意授权书》上签名,并手写了“我同意将3,200交还给公司”的内容;《同意授权书》主要内容是“夏**在2012年9月将拿到的7,000元报销款交给了徐**,徐**之后转交给了我。我将这7,000元作为了设计中心的创收收入,3,200元我计划用在设计中心的团队建设活动中,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该笔钱款还未动用,暂时由我保管。1,700元给了刘**(ISTA的测试报告由他准备),1,500元分给了徐**(设计中心的老员工),600元分给了周**(设计中心的新员工)。案外人徐**、周**、刘**也于当日书写了《同意授权书》。
  2013年2月26日,被告对徐**、周**、刘**、夏**等人发出了《书面警告函》,对上述人员“擅自将为客户提供服务的钱款据为已有”一事做出了正式警告。
  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本市中山医院就诊,病情为“左侧面瘫,半月”等。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就诊医疗费等收据。
  双方确认的《辞职信》记载了下列内容:“我很抱歉地通知您,因个人原因,我正式向**有限公司辞职,离开公司的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特此确认,我没有任何针对本公司的任何种类的索赔,无论是费用,以及因失去职位而要求的其它方式的补偿”,下方“签字”一栏有原告的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书写了身份证号码130**。庭审中,原告自认当日独自一人上下班。
  《员工离职审批表》记载的内容表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
  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离职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原为被告员工,于1997年12月1日加入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处最后职位为设计中心经理。
  2013年3月2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一封信,主要内容是:1、声明2013年2月25日《辞职信》上的签名无效;2、声明被告在2013年2月25日欺骗诱导原告辞职时说奖金不受影响,但2月28日是2012年年终奖的发放日,公司竟以奖金发放当天原告已经离职为由,扣发了年终奖;3、要求被告支付遣散赔偿金和2012年年终奖金等。
  2013年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原告税后24,769.15元,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由下列款项组成:2013年2月1日至25日工资14,960元和第13薪2,700.27元、未休年休假折现款1,618.9元、2012年第13薪13,080元。
  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员工发放了2012年年终奖,但未向原告发放此款。庭审中,被告自认向徐**等员工发放了部分2012年年终奖。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年终奖27,737元。
  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2013年4月28日,仲裁委做出对原告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2013年2月25日被告突然要求其自行辞职,并以诱导性甚至带有威胁性的言语要求其在事先准备好的《辞职信》上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辞职行为,并判令双方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等相关诉请,依据不足,难获本院支持。既然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25日起提前解除,即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2013年2月25日以后的第13薪,当然没有依据,亦难获法院支持。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第13薪,被告已于2013年2月28日按比例予以支付,当然无需重复支付。
  关于2012年年终奖的争议。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在过去的一年辛勤工作的肯定和奖励。既然被告在2013年1月晋升了原告的职位,说明被告对原告在2012年度的工作表现是认可的,而且并未因原告及其所在的团队“擅自将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外来钱款据为己有”(注:引用原文)受到阻碍,那么被告以此为由拒发原告2012年年终奖即缺乏依据。何况,被告做出不发原告2012年年终奖之决定后,并未以妥当的方式向原告释明理由,上述理由只是被告在案件审理中陈述的,而且被告已认可向其他受警告人员发放了年终奖。至于2012年年终奖的金额,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致使本院无法对年终奖发放情况进行审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以原告2011年度获取的年终奖为支付标准。
  被告辩称,原告在递交《辞职信》时,已声明与被告无任何争议,说明原告对其不发放2012年年终奖是接受的,故原告无权再主张此款。本院认为,原告递交《辞职信》的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而被告发放员工2012年年终奖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等各项费用的时间也是2013年2月28日,由此可见原告在书写《辞职信》时是无法预料到被告将不发放其2012年年终奖的,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孔**2012年年终奖27,737元;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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