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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xx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xx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湖州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纺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以及xx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开始,张xx受xx纺织公司指派在该公司位于绍兴的业务合作单位从事染色、跟单、发货等业务。张xx每月的工资由xx纺织公司按2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11年6月开始,张xx未在xx纺织公司工作。张xx在xx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xx纺织公司未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张xx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854号《仲裁裁决书》,张xx不服仲裁裁决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纺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x受xx纺织公司指派在绍兴的染厂为该公司进行染色、跟单、发货,其工资由该公司发放,工作内容由该公司指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xx从2011年6月底离开xx纺织公司,但其直到2012年8月13日才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其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张xx的各项仲裁请求,均无法支持。对于张xx认为在xx纺织公司工作到2011年12月的主张,该公司不予认可,且张xx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2011年7月至12月间仍为该公司工作,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xx负担。

  上诉人张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2011年6月开始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一直工作至2011年年底。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其工作到2011年年底的有关凭证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请求外,再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上诉人xx纺织公司答辩称:张xx不是其员工,而是其业务员在绍兴印染时临时找的,只做单笔业务,并非长期员工。张xx从2010年8月份开始,大概做了6、7个月,2011年春节放了一个月假,在这段期间他同时帮其他企业跑业务。因此,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1.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其当时同时与五家企业做跟单业务,这五家企业均是xx纺织公司指定的印染企业。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五份、绍兴xx印染有限公司6月26日至7月25日染费汇总表一份及发票两张,以证明2011年7—9月,甚至9月以后,其仍在为xx纺织公司做染色、跟单等业务。3.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权利是在2012年8月6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2年8月13日。xx纺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张xx为其从事印染业务,只能证明xx纺织公司与染厂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对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钱确实已经打给张xx;对染费汇总表不予认可,该表上写业务员是张xx,是指张xx是绍兴xx印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而非其业务员;对发票不予认可,发票开具时间与业务发生时间不是同步的,发票在付款时才开具,其一直欠绍兴xx印染有限公司款项未付,到后来才付,且该两张发票涉及的业务是聂xx做的,不是张xx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日期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证据1仅能反映xx纺织公司与xx印染厂之间的业务数量,无法证明张xx为xx纺织公司从事业务,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对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xx纺织公司在4月-6月间打钱给张xx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张xx7月以后仍为xx纺织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染费汇总表,无法明确证明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张xx是作为xx纺织公司的业务员,在绍兴xx印染有限公司从事印染业务,且该证据上盖的章为绍兴xx印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两张发票,该证据无法体现发票结算业务与张xx的联系,且发票的开具时间与业务发生时间不能确保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3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加盖材料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张xx于2012年8月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xx纺织公司发票认证信息(发票号14326648,2011年8月11日开具;发票号14456314,2011年9月13日开具),本院认为,该两份发票张xx已提交复印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张xx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xx纺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张xx于2012年8月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8月13日,张xx向绍兴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受xx纺织公司的指派为该公司从事染色、跟单、发货等业务,其工作内容由xx纺织公司指定,由xx纺织公司直接为其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xx纺织公司虽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出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xx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张xx于2011年6月底即不再为xx纺织公司工作,张xx主张其7月以后仍在为xx纺织公司从事染色、跟单等业务,xx纺织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张xx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张xx于2012年8月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张xx虽在庭审中称其在2012年7月曾向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xx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据此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对张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雪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