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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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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5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斌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斌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某。
委托代理人宋绘某。
原审被告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乃某。
上诉人钟文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原审被告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2月13日,何明阳驾驶赣F66155、赣F8A0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江西省东乡县驶往建德市。4时许,途径320国道375KM+200M急弯路段,与正横于公路上掉头的钟文某(持准驾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N43215、豫NG91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准驾不符)相撞,造成钟文某受伤、豫N43215、豫NG915挂号车上乘客袁其芝当场死亡、赣F66155、赣F8A00挂号车上乘客朱绍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旺达公司钟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明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其芝、朱绍炎无责任。二、钟文某系豫N43215、豫NG915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主、挂车均在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赣F66155、赣F8A00挂车属旺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旺达公司支付施救费29300元,并将该车在建德贝思特轮胎有限公司停放了40天,共支付停车费2000元。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定损单确认车损为212700元。后旺达公司委托东乡县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将赣F8A00挂车运至荆门驰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进行修理,支付拖车费17000元;将赣F66155车运至东乡县远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进行修理,支付拖车费4600元,旺达公司为修理该车共支付修理费220000余元。朱绍炎系旺达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后,朱绍炎花费医药费1262.38元,旺达公司共补偿给朱绍炎11000元。2013年4月,旺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财险、钟文某、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20253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某某财险、钟文某、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271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豫N43215、豫NG915挂车的挂靠单位,故对旺达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某某财险系肇事车辆豫N43215、豫NG915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244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旺达公司及朱绍炎进行赔偿。某某财险提出的钟文某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某某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仍应由某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旺达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停车费过高,停放时间过长,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对停车费酌定为1000元;对于旺达公司将车辆运至江西和湖北维修产生的拖车费,原审法院经了解,位于建德本地的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有维修特种车辆的修理部,旺达公司舍近求远修理车辆产生的拖车费属于不合理损失,应由旺达公司自行承担。故经审核,旺达公司的合理损失共为244862.38元。其中旺达公司垫付的朱绍炎医药费1262.38元,由某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旺达公司的财产损失243600元,则由钟文某在交强险余额242737.62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862.38元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原审法院酌定由钟文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561元。综上,原审法院对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某某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旺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垫付款1262.38元。二、钟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旺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43298.62元,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驳回旺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旺达公司负担200元,由钟文某负担2484元,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钟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行为,其行为人毕竟是经过培训取得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的,相对无证驾驶人其危害性要轻得多。原判将上诉人行为认同于无证驾驶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将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行为认同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原判如此认定其实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同时也对受害人不利,更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旺达公司损失。
被上诉人旺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旺达公司要求某某保险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上诉人和其挂靠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财险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为A2驾驶证,上诉人持有的是B2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中不包括牵引车。上诉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取得牵引车的驾驶资格。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12月5日发布《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持B类驾驶证驾驶民用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无证驾车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的规定,持B类驾驶证只能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小型拖拉机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不能驾驶其他机动车辆。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可视为无证驾驶。”故原判对上诉人的行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仅是使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并不是驾驶员违法的后盾。某某财险已经履行了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所述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保监厅(2007)327号复函,包括准驾不符的情形。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钟文某提交案涉车辆行驶证一本,拟证明该行驶证上没有注明必须要持有A2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某某财险则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进一步认为案涉车辆在行驶证中在车辆类型中标明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结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该行驶证标注的车型对应的驾驶证为A2。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某某财险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旺达公司、某某财险、某某运输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系具有高度危险的运输工具,不同类型的机动车对于驾驶人的驾驶技术、驾驶经验等要求各不相同,机动车的危险系数越高,其对应要求的驾驶资格就越高,因而相关法律法规才将持有不同驾驶证可以驾驶的相应车辆做了限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相关规定,其驾驶人须持有的驾驶证是A2,而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为B2,说明上诉人未达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钟文某负担。钟文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兴
代理审判员 石 清 荣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何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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