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7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负责人叶伶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某,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胜某,男,1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负责人叶伶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某,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胜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武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福某、饶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3日17时25分,饶胜某驾驶浙AS511B号小型轿车从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6组驶往和睦桥村4组,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4组27号村道路段,在由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直行的高福某驾驶的浙AU96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福某、浙AU96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邹正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饶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正娥不负事故的责任。高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8363.13元。2013年4月24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拾级,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高福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浙AS511B号小型轿车在某某武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审理中,高福某、饶胜某、某某武林支公司自行商定高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高爱贞(1931年11月22日出生)系高福某的母亲,生育高福某和高福良两个儿子。高爱贞和高福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高爱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后,饶胜某支付高福某现金29000元,某某武林支公司垫付高福某医疗费10000元。因双方未协商解决,高福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饶胜某赔偿高福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24923.53元;2、某某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饶胜某驾驶的浙AS511B号小型轿车与高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福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邹正娥受伤,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认定高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饶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正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饶胜某、某某武林支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关于高福某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医疗费经审核为98363.13元;误工费按照109.83元/天计算150天为16474.50元;护理费按照109.83元/天计算60天为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3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因高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元。高福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50元。高福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高福某主张的被抚养人高爱贞的生活费10772.50元,因被抚养人高爱贞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高福某的伤残并未导致其生活费减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8827.4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武林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高福某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武林支公司系浙AS511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某某武林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某某武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福某损失112000元。对于某某武林支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福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福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6827.43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饶胜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799.20元,扣除饶胜某已支付29000元现金,饶胜某应赔偿高福某损失24799.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高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2000元;二、饶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799.20元;三、驳回高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高福某负担819元;饶胜某负担1518元。
宣判后,某某武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故上诉人对高福某的医疗费损失不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的确对高福某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若超出约定范围,上诉人可以拒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对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高福某、饶胜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某某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高福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某某武林支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某某武林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兴
代理审判员 石 清 荣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