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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98号 原告黄XX。 被告郁X。 被告郁XX。 委托代理人郁X。 被告陈XX。 被告郁X。 原告黄XX诉被告郁X、郁XX、陈XX、郁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98号

原告黄XX。

被告郁X。

被告郁XX。

委托代理人郁X。

被告陈XX。

被告郁X。

原告黄XX诉被告郁X、郁XX、陈XX、郁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郁X、陈XX、郁X(兼被告郁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X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共同申请建造占地面积41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郁X离婚,但对上述房屋未作分割。原告认为,原告为上述房屋的建房申请人,应享有产权,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于1997年11月建造的占地面积41平方米二上二下楼房中原告享有1/5的产权份额。

被告郁X、郁XX、陈XX、郁X共同辩称,1997年11月,原、被告及郁X共同申请建造占地面积41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申请人为6人,虽郁X未出生,但郁X作为郁X、黄XX的子女已享受独生子女份额,故郁X的份额应归郁X、黄XX的女儿郁XXX(1999年9月出生)所有。另原告已在其父母处享受建房申请的权利,在被告处无建房的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郁X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育一女郁XXX。2007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郁XX、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郁X、郁X系其子女。1997年11月原、被告及黄XX、郁X尚未出生孩子(暂取名郁X、后未实际出生)作为家庭成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共同申请建造占地面积41平方米二上二下楼房(建筑面积82平方米)。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郁X离婚,上述房屋未作分割。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资料、(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1997年11月建造的占地面积41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系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黄XX、郁X尚未出生孩子郁X虽为申请人,但未实际出生,故房屋产权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在其父母处已享有建房资格,在被告处不应再有申请建房资格,对系争的房屋不能主张产权。本院认为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同申请人之一,依法享有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在系争房屋中享有1/5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于1997年11月申请建造的占地41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产权归原告黄XX与被告郁X、郁XX、陈XX、郁X共同所有,其中原告黄XX享有1/5的产权份额,被告郁X、郁XX、陈XX、郁X享有4/5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0.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郁X、郁XX、陈XX、郁X共同负担人民币6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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