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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1号 原告赵XX。 法定代理人奚XX。 委托代理人彭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汤XX。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1号

原告赵XX。

法定代理人奚XX。

委托代理人彭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汤XX。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XX年X月X日X时XX分许,被告王X驾驶牌号苏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是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9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0.2)、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720元(1,62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王X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若原告是被征地农民,拥有征地补偿款,也不存在误工费,故不认可;医药费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用药合理性,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均未提供有关医嘱,且无发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标准31,83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679.10元、现金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计算39.5天;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误工费认可每月1,450元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X时XX分许,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苏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赵XX驾驶牌号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王X未确保安全,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9.5天,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其自行承担了住院医药费19,272.50元、门诊医药费471.60元、外购药费13,650元,合计医药费33,394.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79.1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2013年4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于2012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赵XX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被鉴定人赵XX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10月被告王X就苏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病人费用项目明细表、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王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诊治疗支付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病史,医药费应为35,07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5天,根据有关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7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27,735.2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合计120,0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计51,867.60元。鉴定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2,000元。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王X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79.10元,并支付现金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原告应返还被告王X2,67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1,867.60元;

三、原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人民币2,67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2.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人民币14元,被告王X负担人民币1,8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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