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267号 原告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Tommy C 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吴某某(Tommy C 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出具一张落款为2011年5月5日的借条,并约定在三个月后归还。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30万元;二、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Tommy C 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间关系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将该借款归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曾以个人名义委托其他公司从国外进口了三个集装箱葡萄酒,寄放在江苏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委托该公司代售。2011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根据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当时原告称其将投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故要求被告将该30万元直接转入某某公司作为对原告的还款,对此原告还出示了一份书面指示,但之后被告又交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指示某某公司将30万元转入了某某公司。被告也确认收到过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在律师函上书写相关内容后将复印件寄还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解释,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投资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于2011年11月7日就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彭某某,并且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故不可能要求被告将还款转入某某公司。另外,某某公司的财务由被告聘请,被告也一直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存在由某某公司代被告收取货款的可能性。 庭审中,证人卢建新到庭陈述,其与某某公司总经理系朋友关系,并介绍被告将三个集装箱的原浆酒寄放于某某公司。2011年11月,证人、被告及一名好像姓吴,30岁不到的女子,一起至某某公司,当时某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其中一个集装箱的酒,价格为30万元,那位女子就提出将款项转入该女子的公司账户。证人汤某某到庭陈述,其为某某公司股东,但并非员工,可以证明被告将归还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了某某公司,并把股份转给了原告。被告是美籍华人,如果要投资某某公司则需要支付美元,所以原、被告、彭某某及证人私下签了相关协议,该协议在原告处,内容已不记得。此外,某某公司财务由被告聘请。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人在细节方面有出入属正常情况,但能证明30万元系用于向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吴某某(TOMMY 某某)借倪某某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RMB)。叁个月后归还。吴某某 2011/5/5”。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某某公司转账30万元。 再查,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后于2011年11月8日变更为案外人彭某某,现该公司股东为彭某某、汤某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复印件、某某公司工商资料及被告提供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债务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归还上述借款,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即便转账30万元属实,但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证明该30万元系向原告支付。其次,凭证显示转账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而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已不再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从股东结构来看,也无法反映原告与某某公司间有相应关系。最后,证人所述内容不能反映被告辩称事实,且与被告辩称意见存在多处矛盾之处。现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30万元系应原告要求而为,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Tommy C 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Tommy C 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倪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3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9.50元,由被告吴某某(Tommy C 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