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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83年7月12日生。 三上诉人共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83年7月12日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某、程某,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男,1959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男,1983年12月27日生。

  上诉人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9月25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开庭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某、程某,被上诉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及被上诉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倪某某、沈某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某、被上诉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及被上诉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向金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金甲通过金乙的账户向沈某某转账人民币492000元。2011年9月20日,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向金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本金于2011年4月20日转入沈某某账户,同时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到期后,金甲多次催讨,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未还本付息,以致纠纷成讼。该院核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为2387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为142221元。

  金甲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2万元(从2011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65.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承担。

  倪某某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要求与金甲协商解决。

  杨某某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与金甲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认为曾归还过一定款项。

  沈某某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条上所载明的利息有异议,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相关利息。

  金乙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且未归还过本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甲与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金甲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金甲主张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应予照准,但具体金额以该院核定为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该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之规定,该院认定金甲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92000元。对杨某某主张的曾归还过部分款项的辩称,因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对沈某某主张的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庭审中亦认可向金甲借款50万元,实际收到492000元,这与金甲在庭审中认可的在出借时已按月利率1.6%扣除了一个月利息相符,故对沈某某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归还金甲借款本金492000元、支付利息23878元及逾期利息14222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1.6%计收),合计65809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金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1元,减半收取519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211元,由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金乙负担。

  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借条部分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及落款日期系金乙事后添加;2、本案借款50万元已经归还,沈某某在2011年分四笔共向金乙汇款37万元,因双方互为朋友,故没有撕毁借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金甲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甲、金乙承担。

  金甲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及利息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乙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及利息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沈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1日、12月7日、12月16日共计归还37万元借款。

  金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经南太湖公证处公证的录音三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归还。

  金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4日至12月16日的打款凭证四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本人与沈某某之间存在着其他的债权债务往来,沈某某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

  对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金甲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打款是打给金乙而非金甲,故不予认可;金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对金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人认为在录音中没有承认5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金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金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金甲无异议;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于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沈某某与金乙个人之间存在着多笔债权债务往来,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金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金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对于争议焦点1,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三人认为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系事后添加,但其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也均未提出对于笔迹鉴定的申请,而根据金甲通过金乙账户向沈某某账户实际汇款的金额看,也能够与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相吻合,故对三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三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汇款凭证是否是属于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首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可以证明除本案借款外,沈某某与金乙两人之间还存在着多笔借款往来。而根据沈某某所提交的汇款凭证的收款人看,也并非本案的债权人即金甲本人。其次、本案的借款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沈某某汇款给金乙的时间与本案约定的还款时间之间存在出入,并且根据沈某某汇款的时间,其中一笔是在2011年9月14日,而双方对本案借款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11年的9月20日,因此可见,如按照交易习惯,沈某某所汇款项若是归还本案借款,则应当对借条中的借款本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并且根据金甲在二审所提交的录音内容分析,如本案所涉借款确已归还,则三上诉人在与金甲的通话中却未对50万元借款提出异议,且对金甲所提出的还款计划予以认可,这也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三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归还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1元,由上诉人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飞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