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在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房产)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某某路97弄17号2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8.72平方米,购买价为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原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还对其他后续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购房定金6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未能按照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期间原告表示理解曾给予两次延期宽限。2013年7月20日,被告通过某某房产返还了原告定金6万元,此举表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定金法则向原告支付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一直抱着置换房屋的心态来出售系争房屋。2013年7月2日,某某房产向被告介绍系争房屋同小区的另一套房屋,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双方约定7月10日签订网上买卖合同。7月7日,某某房产称原告有意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当即表示如果7月10日被告不能如约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便不会出售系争房屋;如果能够签订,一定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然,被告要购买房屋的出售方反复要求推迟两星期签订买卖合同,某某房产便退还了被告20万元定金,同日,被告也将原告支付的6万元退还原告,原告仍表示愿意继续等待,若最终不成,原告愿意接受退还6万元即可。后原告看中其他房源不愿意与被告继续交易。目前,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第二,被告虽收取了6万元定金,但因双方协商定金又转为意向金了。退款收据写明退还的6万元为意向金。综上,意向金转为定金是附条件的,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买受方,乙方)、被告(出售方,甲方)及某某房产(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以35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的甲方房地产之购买诚意,交付意向金6万元。如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购买条件,则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或定金的一部分),由丙方转交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后10日内按照《房地产买卖协议》所述内容至丙方处补签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有义务在本条约定的时限前与丙方确认补签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如果甲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 同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对房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过户登记、房屋交接、户口迁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对房款的支付时间、房屋交接、税费中介费的承担作了细化约定。随后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6万元。 2013年7月10日,被告将6万元退还某某房产。 2013年7月20日,原告出具退款收款,确认收到某某公司退还的意向金6万元。 原告因被告未与其在约定期限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某某房产经办人周冬飚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为:被告在出售系争房屋前,并未向某某房产表示此次为置换房屋,若购置房屋不成,便不予出售系争房屋并不承担违约责任。7月10日被告称系争房屋暂时不出售给原告,将6万元转入某某房产账户。原告表示不急于将6万元取回,等签订网上买卖合同的时间过了之后再取回。7月20日,原告取回6万元并表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某某房产无法退定金,所以退款收据上写明意向金。证人认为本次房屋买卖交易未成的违约方为被告。对此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某某房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被告未能履行,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相当于约定定金的总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6万元。该6万元性质是属于立约定金,其目的在于保证买卖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7月18日,然被告于7月10日便将6万元退还某某房产,表明不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该笔交易未成功的责任在于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的责任。被告辩称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与原告及某某房产协商好,被告若未能购置他处房屋,便与原告终止系争房屋交易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意向金转为定金是附条件的。原告予以否认,且与证人证言相符,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退款收据写明退还的6万元为意向金性质,故被告收取的定金转化为了意向金,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接收了某某房产转交的由被告退还的6万元,即使退款收据写明为意向金,也无法否定该6万元已经由意向金转为定金的事实,而无法如被告辩称该定金又转为意向金的性质。原告的接收行为也未表明其放弃了进一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已将定金6万元返还原告,现原告按照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支付另外6万元定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某某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