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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20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20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何某某为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另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截止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叶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叶某某、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被告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按季付息,由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自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向被告叶某某转账支付了7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起,借款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叶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陈某某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一份,内容记载“本人陈某某接受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1月21日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00元,该款项涉及的权利义务由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与本人无关”。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其向被告叶某某交付70万元款项后,被告叶某某共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之后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委托付款证明书、《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叶某某向其借款未全部归还的事实,在被告叶某某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事实,被告叶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3%,但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妥,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何某某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叶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某某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46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叶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祎祎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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