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24号 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 原告殷某与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韦某,被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七十年代在农场相识恋爱,198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乐某某。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深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如命,醉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平时也动辄对原告及女儿实施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2000年6月起与被告同室分居长达十年。2010年10月,原告从家中搬出独自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现无任何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被告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双方相识于1975年,1976年建立恋爱关系,八年之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很牢固。原告系公务员,平时忙于工作,被告包揽了全部家务。夫妻生活多年,双方经常一同外出吃饭、旅游,感情和睦。2009年,原告因公骨折,也是被告在尽心照顾。被告平时脾气确实不太好,但也非经常暴跳如雷,更未对原告实施暴力。原、被告分室而居是因为女儿已经成年,原告曾提出要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经被告劝说后原告同意回家居住,但坚持要和女儿住一间,被告只能同意,但日常生活仍然照旧。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会提起离婚诉讼,与父母的房子有直接的关系,并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相识于1975年,1976年建立恋爱关系,相恋八年后于198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乐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急躁,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损害了夫妻感情。2000年6月起,双方分室而居。2010年10月,原告搬离家中,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 相恋八年后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虽常为琐事争吵,但无实质性的矛盾,分室而居某种程度上是受限于客观的居住条件,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以改善彼此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殷某已预缴),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俊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