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7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被告孟某之夫),本案被告之一。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两被告之子)。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某,被告高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高某,其多次向原告称有很好的投资项目,可以带来高额回报,其需要大量的资金,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为年息20%。2008年3月18日,原告从自己与丈夫共有的帐户向被告高某帐户转款欧元200,000元。被告高某收到该款后,突然改称此款为代原告理财,原告对此不予认同,要求被告高某立即还款。原告曾亲自由法国巴黎至中国上海向被告高某催讨借款。2008年9月28日被告高某向原告还款欧元1,000元及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高某避而不见。为此,原告在近五年的时间内,先后聘请了中、法两国四家律师事务所及两家讨债公司向被告高某追讨欠款。被告高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8月3日,先后向原告还款欧元20,000元及人民币8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孟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33,689.3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425,186.07元,被告孟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高某、孟某辩称: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事实并非借贷,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钱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该款实际是原告委托上海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被告高某是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当时国家政策致无法将钱款汇入公司帐户,故汇入被告高某个人帐户。收到欧元200,000元后,被告高某向原告传真了收款凭证,上载“今收到李某委托理财的资金欧元贰拾万元整”,并盖有公司印章。另外,原告提及的被告交给原告现金欧元1,000元及人民币10,000元是用于原告来国内考察投资项目时的机票费及生活花费。公司接受委托理财后,进行了考察。原告决定投资公司开发的废弃泡沫项目,2008年4月至同年12月间双方合作正常,2008年12月原告变卦要求马上取回投资理财款,并委托其弟弟及北京一律师与被告交涉。当时项目刚刚起步,并无义务马上一次性归还投资款,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分次支付给原告委托的代收人欧元19,000元及人民币850,000元。后原告撤销了对其弟弟及律师的委托,另委托了北京一家催讨公司员工林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给林某某共计人民币634,000元。至今被告已全数归还了原告的投资款。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作为投资款被告也已全部返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孟某系夫妻。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转账欧元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高某发出确认函,确认函中明确其向高某和上海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债权事宜,已经委托李某某先生和徐某某先生全权处理的委托于2009年8月16日终止。至其确认函之日,李某共收到高某支付款项:欧元19,400元和人民币860,000元。 上述事实,由某信贷银行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所涉转帐款为借款应予返还,但未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笔转帐款涉及其他经济往来。在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资金往来证明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0元(原告已预缴),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某、孟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晓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夏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