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 被告过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及被告过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与过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8月入职两被告合伙创办的“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任文员,该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2012年3月起,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停发原告工资,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予以拒绝。2012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支付工资,然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两被告却将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注销,故致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得将该案撤销。因此,原告无奈,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3月至同年7月工资30000元以及加倍赔偿金30000元;2、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加倍赔偿金20000元;3、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及被告过某某共同辩称: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等材料均系伪造形成。而且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实际于2012年1月也已歇业,并于同年3月申请了企业注销。因此,原告所述均非事实,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加盖有“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于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在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任总监助理,月薪5000元; 2、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函、顾村调(2012)通字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443号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就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拖欠其工资及社会保险事宜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 3、证人金迪,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工作,至2012年3月证人离职时,原告仍然在职; 4、介绍信及港澳记者采访登记表,证明原告听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合伙人过某某安排,与其一起参加了电视节的采访活动,因此,原告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被告委托其前去办理了电信开户手续,由此说明原告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美团网网络服务协议、满座网推广协议之补充协议、生菜团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工作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对外经营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上并无“普通合伙”字样; 7、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成交量确认书,证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对外使用的公章上并无“普通合伙”字样; 8、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与客户结算帐款后,向客户出具的收条,收条上的字迹系过某某所书写,证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对外使用的公章上并无“普通合伙”字样。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从未出具过该份证明,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也并非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所使用。同时,证明中所载的出具时间系2012年7月18日,而此时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已在办理注销,故其不可能出具这样的证明,因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3,首先,证人并不能证明其系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员工;其次,证人也陈述到其和原告均系由瞿某某负责管理,而瞿某某则系自己组建团队在承包销售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经营的冰雕馆门票,故瞿某某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对金迪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恰恰证明了原告并非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与美团网、满座网以及生菜团购均无任何业务联系,上述三份合同中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也并非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所有。同时,从美团网以及生菜团购服务协议看,其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系进入原告个人的银行账户,这也说明了该业务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表示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与糯米网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业务,该确认书中所盖印章也非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公章;对证据8,表示由于时间太长,故已忘记是向哪位汤先生出具的收条,而且即使过某某当时确实写过这份收条,上面也不会加盖“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印章,这个印章是原告自己私刻加盖的。 同时,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注销证明,证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向上海市青浦区工商局申请注销的事实; 2、注销公告的登报申明,证明2012年5月31日,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报进行了注销公告;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注册在青浦,且企业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并不一致; 4、瞿某某的书面证明及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实际系为瞿某某工作,其与瞿某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瞿某某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之间仅系承包关系; 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公章与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 6、企业年检报告,证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已经经过了清算; 7、考勤卡,证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正式员工都有类似考勤卡,而原告并没有,故原告并非其中心员工; 8、另用单,该单据系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所提供,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表示从该单据上可以看出,2012年2月原告所签收的工资并非如其所述系5000元,而仅有2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上的公章不予认可,并表示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对外所使用的公章就是原告提供证明上的公章;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而且瞿某某所述与事实完全相反;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2月因系春节放假了半个月,故其当月工资只有2500元。 此外,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要求,其还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财务记账凭证。而根据上述财务凭证记载,2011年10月17日、10月20日以及同年11月3日、11月7日、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30日期间,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三块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次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发生业务往来。对此,两被告表示,其将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负责的冰雕馆门票销售工作承包给瞿某某后,系瞿某某要求客户将业务款打到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账户上,故这些客户实际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之间并无直接业务往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共同设立合伙企业“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该企业于2012年5月31日登报进行了注销公告。2012年9月3日,两被告共同签署了《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注销清算报告》,并承诺“合伙企业债务已清算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合伙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2年9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准予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注销。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曾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宝山区顾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会于同年8月13日作出顾村调(2012)通字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下落不明,无法调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10月19日,该会作出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443号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9月7日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撤销该劳动争议案。201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过某某、徐某某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费用。同年1月2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决字第060号仲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属其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1年11月、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理论,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庭审自述及其提供的加盖有“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印章的证明、美团网网络服务协议、满座网推广协议之补充协议、生菜团服务协议以及证人金迪的证言分析可知,原告系自2011年8月12日起开始为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提供劳动,主要从事该中心经营的冰雕展的门票销售工作,并曾代表中心与案外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了网络服务协议开展销售工作,故由此可见,原告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两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印章以及合同专用章均非其单位所使用,故该些证据系伪造形成。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企业年检报告显示,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在向上述机构办理业务时所使用的企业公章虽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印章有明显不同之处,但这并不能排除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在平时对外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印章的可能。而且事实上,现从两被告提供的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看,其中记载的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与案外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提供的美团网网络服务协议及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成交量确认表是能相互印证的,故本院对上述网络服务协议及成交量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在该网络协议及确认表上,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所使用的印章以及合同专用章就与其银行开户申请等材料上的公章有所不同,恰恰系与原告提供证明上的印章相一致,故由此可见两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明、美团网网络服务协议、满座网推广协议之补充协议及生菜团服务协议上加盖的企业印章均非其单位所使用,该些证据系伪造形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另称,原告实际系由案外人瞿某某所雇佣,而瞿某某仅是承包了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经营的冰雕展的门票销售工作,因此,瞿某某及原告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瞿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加以证明,但因瞿某某并未到庭参加质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及证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此,对两被告的上述另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及港澳记者采访登记表,其已经进行了解释,称系根据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过某某的指示方才进行采访工作,故上述介绍信及采访登记证并不能否认原告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其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之间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称其2011年11月以及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至今尚未支付,而两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加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因此,现其要求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应为5000元,虽提供了加盖有“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印章的证明为证,但因上述证明中所载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与其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另用单上所载工资数额明显不一,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自行提供另用单上所载工资金额,确认其在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应为2500元。因此,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以及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为13636.36元。对原告诉称,2012年2月因系春节,单位放假半月,故其该月工资才会仅有2500元,但因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另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故应当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有一统一前提,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仍逾期未支付,但本案中显然并无这一前提,故原告要求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支付加倍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则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现根据本院所作上述认定,原告与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之间系自2011年8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7月13日止。在此期间,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该中心支付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本院计算确认应为25340.91元。 至于原告另要求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及加付赔偿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庭审陈述,其对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先后表述并不一致,且对这两种表述,其亦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为其补缴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上述上海某某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的付款责任,因其系合伙企业,且现也已注销,故应由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两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过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2011年11月以及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636.36元; 二、被告过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340.91元; 三、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过某某及被告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过某某及被告徐某某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加倍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过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