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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79号 原告郭某,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87-1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91号205室。 委托代理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79号
  原告郭某,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87-1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91号205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的姐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七组。
  原告郭某诉被告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公司的同事。2013年5月26日,被告在上海某钢球制造有限公司洗澡间以丢失钱款为由挑起事端,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64.50元、误工费2,26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葛某辩称,是原告先打到被告,并用手抓被告的脸,被告才用雨伞砸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海某钢球制造有限公司同事。2013年5月2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在上海某钢球制造有限公司女浴室内洗衣服,原告在换工作服,被告发现自己衣服中的75元钱丢失,疑钱被原告捡到,遂问原告,原告否认,双方发生争执后离开。当月26日7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女浴室先发生口头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经同事劝开。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原、被告在洗澡间换工作服时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对原、被告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双方表示对各自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伤残等级均无需鉴定,误工期限以医生出具的病假单为依据,护理、营养期限由法院酌定。另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或调解之日起,除本案赔偿项目外的今后如有涉及其他赔偿项目的主张均表示放弃合意一致。因原、被告对赔偿金额差距甚远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洗澡间因被告丢失钱款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由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合意可准许,上述费用由本院根据各方的责任,依法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732.25元、误工费1,086.50元、护理费40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50元,合计3,498.75元;
  二、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葛某医疗费208.75元、误工费120.36元,合计329.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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