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临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固镇××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 被告盛××。 原告上××××司诉被告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的3月和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等货物合计118180元,经多次催讨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1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系舟山市定海龙品木门厂业主,于2013年3月份开始两次向原告购买油漆等货物。2013年3月29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3月份客户发票账单签收单,上载明3月份对账单金额10176元,增值税发票金额98707.2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5月份客户发票账单签收单,载明5月份的金额16420元,增值税发票金额15927.4元,被告并在两份应收账款对账签回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欠被告的货款118180元,折价后114634.6元,于7月底前支付34634.6元,8月20日前支付8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还款计划书、客户发票账单签收单两份、应收账款对账签回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既已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予以付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应付货款的金额一节,因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合计为114634.6元,较之对账单存在3%的让利,同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亦是114634.6元。现被告虽未及时支付货款,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逾期付款即丧失原告的让利,故就尚欠货款的金额本院确定按发票上载明的114634.6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14634.6元,并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 如果被告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涵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