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3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夏××。 被告:陈×。 原告夏××(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余杭区临平桂富副食品批发部业主。2013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副食品批发部购买糖果,共计货款9300元,承诺于近日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因被告已支付4000元,故要求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支付原告夏××货款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