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该公司工作。 被告佘某,男,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接管某小区物业服务以来,依约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虽经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拒绝缴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455元及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高层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4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竣工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63号1302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10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0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4,455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交接书、住宅维修基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新审核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月琴 代理审判员 惠 蕙 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