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20号 原告xx,男,1948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路669弄58号702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7年2月13日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20号

原告xx,男,1948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路669弄58号702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路669弄83号102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8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4月2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路669弄小区内时,适遇被告xx驾驶案外人xx所有的牌号苏AMK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年老休息期限不宜评定。本案牌号苏AMK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8.3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282元(40,188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动车修理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60,282元(40,188元/年×15年×10%)变更为26,101.50元(17,401元/年×15年×10%)。

被告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0.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路669弄小区内时,适遇被告xx驾驶案外人xx所有的牌号苏AMK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系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48.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0.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7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年老休息期限不宜评定。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300元。

本案牌号苏AMK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苏AMK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48.3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101.50元(17,40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动车修理费60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0.40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258.70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948.30元以及被告xx垫付原告的310.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058.7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601.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760.20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3,000元,扣除被告xx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0.40元后,被告xx还应赔偿原告2,68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39,760.2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2,68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xx负担27元,被告xx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奚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