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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75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502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京浦路298弄某号某室。 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75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502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京浦路298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某室。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万国,被告奚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奚某某驾驶豫HQXXXX小型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桥路南侧50米处时,不慎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豫HQ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593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76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衣物损失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2,629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奚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奚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护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其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护理费;对于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奚某某驾驶豫HQXXXX小型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桥路南侧50米处时,不慎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0,703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奚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2013年7月2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血肿形成,1╋1牙齿损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发时在上海某某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豫HQ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奚某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护理费56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后,凭据核定为10,703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原告所安装的烤瓷牙价格过高,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今后还需要更换烤瓷牙,但因更换的年限及金额均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确认为9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本院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为3,877.37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但未能足以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50元。8、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但事故造成其牙齿损伤,且根据法医检查所见,其下颌部疤痕1.3×0.1cm,内侧粘膜见不规则疤痕,本院考虑到原告系年轻女性的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6,587.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237.3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60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2,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奚某某全额承担。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190.37元。因被告奚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多支付了3,000元,故被告奚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9,190.37元;
  二、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奚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623.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21.50元,被告奚某某负担8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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