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3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327号 原告程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运光路。 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327号

原告程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运光路。

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

负责人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李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汽车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xx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9月1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1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xx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李xx驾驶牌号为苏A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机场2号停车楼大巴停车场由南向北通行,与其驾驶沪AAxxxx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953.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2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2,50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xx汽车公司全额赔偿。认可被告xx汽车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28,939.21元、护理费600元、医疗器械费78元。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认可李xx系其单位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的意见。其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xx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李xx驾驶牌号为苏A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机场2号停车楼大巴停车场由南向北通行,与原告驾驶沪AAxxxx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建工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被告xx汽车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939.21元、护理费600元、医疗器械费78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受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苏A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审理中,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xx左肩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被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李x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xx汽车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海军上海保障基地医院的医疗费及伙食费82元后,核实为35,783.65元(原告自付6,844.44元、被告xx汽车公司垫付28,939.21元),其中医保医疗费为28,579.09元,非医保医疗费为7,204.56元。(2)医疗器械费,被告xx汽车公司主张其垫付原告医疗器械费78元,并提交发票1张。原告及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000计算,主张2.5个月的营养费为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计算,主张2.5个月的护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xx汽车公司称已垫付护理费600元,并提交发票2张,原告无异议。(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为19,200元,并提交了xx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无法确认其工作及收入的实际情况,故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支持6个月的误工费为9,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80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600元。(8)物损费,原告称其手机在事故中遭受损坏,主张损失费200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1张。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手机等物品损坏情况一般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告及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两次鉴定共计鉴定费为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原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在重新鉴定中降为十级,故原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2,500元(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已预交),因鉴定费系为确认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合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与诉讼有关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自行承担。(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xx汽车公司赔偿。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1)至(8)损失共计137,457.65元,由被告xx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8,974元(含非医保费用7,204.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8,483.65元。被告xx汽车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xx108,974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xx28,483.65元;

三、被告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程xx律师代理费4,000元,已垫付医疗28,939.21元费、护理费600元、医疗器械费7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25,6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以上一、二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程xx137,45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原告程xx已预交4,359元),减半收取计1,397元,由原告程xx负担129元,被告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