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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北京市××滨河路××楼。 负责人王乙。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北京市××滨河路××楼。

负责人王乙。

被告胡××。

原告应××诉被告王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申请,并经原告应××及被告王甲同意,本院依法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保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法院依职权追加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的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超女,人民陪审员王嗣庆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两次参加庭审、被告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保险××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诉称:2011年3月31日早上,被告王甲驾驶悬挂皖19/82364号在舟山市××××车辆监测站门口路段,与被告胡××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胡××及乘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36.48元(包括医药费172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116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某某到5116元。

被告王甲辩称:肇事车辆系本被告所有并已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可依法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被告愿意承担60%-70%。另,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舟山本地标准计算。本被告垫付的11816.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按分项原则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证明,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

被告胡××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6时58分许,被告王甲驾驶悬挂皖19/82364号拖拉机途经定沈线舟山市公某某动车辆检测站门口路段由西往北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被告胡××所驾驶的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后乘客原告应××及被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2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势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口角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颞顶脑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又四次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494.68元,门诊医疗费2705.75元,合计17200.43元。出院时,医院为原告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且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816.55元。

另查明:原告应××户籍地为舟山××××家尖镇,职业为经营家庭旅馆。悬挂皖19/82364号拖拉机系案外人李某某所有,该车已出卖给被告王甲,但并未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药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由此发生的事故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由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应以其损失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胡××的事故损失比例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根据本案事故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王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事故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172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事发后因伤导致误工,其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42天,又因原告的职业为开设家庭旅馆,系无固定收入者且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2993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合计3444.9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由于原告系由其家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其一名亲属的误工损失计算,虽原告未提供其亲属的收入证明,但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低于2012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其诉请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即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合计96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应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为22115.35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交强险的设置主要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填平,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救济性,故被告保险××就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付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事故另一名受害人的各项事故损失扣除鉴定费以及财产损失后,合计为178059.48元,故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257.62元[120000*22115.35/(178059.48+22115.35)]。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合计8857.73元,由被告王甲按责任比例赔偿6200.41元,被告胡××按责任比例赔偿2657.32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816.55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后,剩余5616.14元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57.62元(其中支付给被告王甲5616.14元);

二、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应××损失6200.41元(已实际履行);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应××各项损失共计2657.32元;

四、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140元,被告胡××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波娜

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

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涵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