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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号。 负责人谢××。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号。

负责人谢××。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朱××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朱××在原告行申领卡号××牡丹贷记卡一张,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312352.08元(含本金299693.39元、利息11158.69元、滞纳金15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透支款,并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协商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滞纳金作为支付利息的基数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要求法庭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贷记卡申请材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过信用卡、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内容。2、贷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

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那么多次的催收。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某,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12352.0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5元,减半收取2992.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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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沈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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