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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0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00号 原告唐××。 被告蒋××。 原告唐××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00号



原告唐××。

被告蒋××。

原告唐××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因开德方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壹张,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5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2月26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说以后每月归还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还有40000元借款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1分5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

被告蒋××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原告的钱会归还,但原告应该归还从自己处拿走的黄金和衣服;黄金和衣服价值20800元,可以抵销借款20800元。

原告为此提供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已归还1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唐××(唐叔叔)伍万元整。日期2011.6.27,借款人蒋××。”原告现金交付了被告5万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后被告未再归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5万元,现被告在归还1万元后未再归还以致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原告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抗辩以实物折价抵销部分讼争借款,非属与原告债权同种性质的债务,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兴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春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