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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4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赖××。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大路××商业广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赖××。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大路××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赖××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起诉称: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下属门店进行装潢,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潢款1066637.1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各门店装潢款1066637.1元,诉讼过程中该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各门店装潢款96887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90余万装修款,但现在无力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装潢清单及装修费用审批单3组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门店及办公室进行装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装修款96887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理应支付装修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装修款9688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9元,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