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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7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40号 原告:任××。 被告:雷××。 原告任××为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映青、人民陪审员张云参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40号


原告:任××。
被告:雷××。
原告任××为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映青、人民陪审员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3个月归还。当日被告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于当日通过莲都农村合作银行打入被告账户人民币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发生纠纷。为此,诉请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雷××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全额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任××负担400元,被告雷××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菊英
审 判 员  林映青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何 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