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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自有的浙H某某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人的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万元。2010年6月25日12时26分许,原告驾驶浙H某某号出租车行驶至320国道龙游县前游加油站路段时,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皖KD某某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范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受伤,浙H某某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某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原告分别花费医疗费1614.13元、179.6元、362.7元、4582.35元。2012年4月28日,范某某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衢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范某某花费医疗费43142.03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67元。原告吴某某已向范某某履行赔付义务。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皖KD某某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在龙游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0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880.81元(其中,周某某1614.13元、徐某某179.6元,王某某362.7元,吴某某4582.35元、范某某43142.03元)、车辆损失12800元、范某某的其他损失220067元,共计282747.8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驾驶人的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万元,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计算赔款时免赔率为1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皖KD某某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由五位伤者按医疗费比例分摊:周某某部分为323元,徐某某部分为36元,王某某部分为73元,吴某某部分为919元、范某某部分为86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45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为:周某某813.41元[(1614.13-323)×0.7×0.9]、徐某某90.47元[(179.6-36)×0.7×0.9]、王某某182.51元[(362.7-73)×0.7×0.9]、吴某某2307.91元[(4582.35-919)×0.7×0.9]、范某某90000元(范某某的损失已超过车上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计算方式为100000×0.9)及机动车损失6804元[(12800-2000)×0.7×0.9]。被告提出虽原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范某某赔偿损失,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只能按照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计算及医疗费中非医保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双方保险合同内未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次事故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车辆损失应增加5%免赔率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判决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应按《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被上诉人与伤者范某某的赔偿,是以运输合同约定的责任为基础,不符合以上规定。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对被上诉人这一赔偿性质及是否与保险合同有关联未作出明确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范某某间的赔偿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合同是相对的,被上诉人与范某某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能影响或改变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要求保险合同对另一无关联的合同责任进行排除性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章赔偿处理中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条,均是按交通事故方式处理的约定,与运输合同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皖KD某某号车的两承保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都是以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的,同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可能有特别的例外。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对范某某损失赔偿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应赔偿案外人范某某损失的数额经已生效的(2012)衢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吴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250209.30元。上诉人认为本案其应赔付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数额应按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而不应以吴某某和范某某间的运输合同责任来确定。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驾驶车辆过程中可能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风险和损失,如发生车上人员伤亡的损失,能及时、有效地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如车上人员和运输者构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则消费者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法规或依运输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来确定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案外人范某某的损失数额已经生效判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确定,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或约定的依据,也与车上人员责任险设立的目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忠 新
代理审判员 吕 秋 红
代理审判员 郑 一 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其 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