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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1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84870062-9。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虞×。 被告浙江××××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区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1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84870062-9。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虞×。

被告浙江××××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区块(定海北蝉马峙)。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顾乙。

被告舟山东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

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顾乙。

被告舟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外山头××号。

法定代表人张乙。

被告张甲。

被告顾甲。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诉被告浙江××××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舟山东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舟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张甲、顾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4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永业××和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泰××、永耀××、张甲、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支行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中××公司、永耀××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永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因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而向所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2年6月15日,被告东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解放(保)字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泰××对永业××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因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某某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甲、顾甲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对永业××在201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在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因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永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解放)字040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61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6.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永业××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永业××立即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永业××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次日,原告按约向永业××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3日。借款发放后,永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永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5099.41元。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永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5099.4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年9.9%计算的罚息和某某;二、被告东泰××、中××公司、永耀××、张甲、顾甲对被告永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业××、中××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东泰××、永耀××、张甲、顾甲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电子许可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东泰××股东会决议、承诺函、欠息通知书。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业××、中××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东泰××、永耀××、张甲、顾甲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永业××、东泰××、中××公司、永耀××、张甲、顾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依据原告与被告永业××、中××公司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业××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30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永业××应按约支付利息。现永业××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永业××应对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85099.41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9.9%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某某。

被告东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中××公司、永耀××、张甲、顾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均合法有效,五位保证人均应对永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承诺函载明的期间内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永业××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承诺函载明的期间内,因此被告东泰××、中××公司、永耀××、张甲、顾甲均应对永业××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5099.4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9.9%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某某。

二、被告舟山东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舟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甲、顾甲对被告浙江××××装备有限公司的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81元,减半收取15740.5元,由被告浙江××××装备有限公司、舟山东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舟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甲、顾甲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佳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